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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交通事故合并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患者在交通事故之后胫骨平台骨折,行“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因疏于骨折术后病情监测,导致患者最终死于肺栓塞。朱律师代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两个案件,均取得满意的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曹武达等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京0102民初21*79号

原告:曹武达,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曹美林,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丁3号。

法定代表人张葆*,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该医院医务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武达、曹美林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武达及曹美林之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武达、曹美林诉称:患者曹X,1956年7月27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患者曹X因交通事故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又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没有床位,当天又转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1月18日23时18分,曹X入住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行骨折内固定术,曹X术后半小时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在曹X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术前病情重视不够,未进行相应的必要检查,术后存在疏于对病情监测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41.54元、误工费1954.9元、护理费1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4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1632110.3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辩称: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治疗过程,但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过重。1、医疗费,以鉴定书确定的时间节点为区分点,2014年11月23日14时40分之后发生的费用计入我院赔偿范围,之前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基于交通外伤的治疗,不是我方医责所产生的损害后果。2014年11月23日14时40分是手术后时间,抢救两个半小时后,曹X死亡。2、误工费,同意计算三个小时,理由同上。3、关于护理费,计算三个小时,理由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5、营养费,计算三个小时,理由同上。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只认可诊疗过失发生后三个小时的费用。7、死亡赔偿金,曹X属于农村户籍,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调查的赔偿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一致,由法院核实。8、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曹美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智力残疾二级是否失去全部劳动能力,不应按照全额计算,曹美林有2个扶养人,即曹X及张XX;针对张XX,不认可张XX与曹X配偶关系,婚姻状况证明应由公安局开具。9、丧葬费,认可,平均工资由法院核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1、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按照40%计算我方不认可,按照鉴定结论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可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XX驾驶×××号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大剧院南侧路东口由西向北行驶与曹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曹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北京积水潭医院没有床位,当天又转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1月18日23时18分,曹X入住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曹X术后半小时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在被鉴定人曹X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术前病情重视不够,未进行相应的必要检查,术后存在疏于对病情监测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造成曹X胫骨平台骨折,与肺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不良后果与医疗过错因素及被鉴定人自身不利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建议外伤参与度50%。原告方支付尸检鉴定费123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00元、医疗鉴定费9150元。

2015年1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榆树市红星乡郝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曹X与张XX婚后生育曹武达、曹美林,曹X在北京打工。2015年1月5日,榆树市红星乡郝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曹X父母已去世多年。2016年6月3日,榆树市红星乡郝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XX身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她和一个残疾的女儿曹美林一起生活,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只靠转包责任田维持生活。2013年3月1日,曹X与张XX离婚,离婚登记协议书记载,长子已独立,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位于西城区棉花下三条十二号租赁合同,并出示房东马XX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租给许XX、曹X、曹武达、刘XX四人租住,原合同系房主外甥代签。2015年3月1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在冠心病基础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因肺动脉栓塞因其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

曹X死亡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给付张XX12万元借款,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复印件、曹X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曹美林残疾证、榆树市红星乡郝家村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暂住证、住院证、住院费单据、门诊费票据、火化证明、张XX村委会证明、曹美林诊断书、张XX住院病历首页、火车票、医疗护用品、护理床垫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责任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在被鉴定人曹X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术前病情重视不够,未进行相应的必要检查,术后存在疏于对病情监测的过失,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曹X右胫骨平台骨折,受害人曹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责任在患者曹X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患者曹X侵权范围的确定及患者合理损失的计算方式。

本院注意到,即使曹X为血栓易发人群,但不发生事故不会导致曹X住院卧床及出现外伤骨折引起的静脉系统内皮损伤,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曹X下肢形成血栓的主要原因。但还要考虑曹X形成了血栓后导致肺动脉栓塞的原因,引起栓塞的四个原因为卧床导致下肢血流缓慢;外伤骨折引起静脉系统内皮出现损伤;曹X为血栓易发人群;伤后治疗医院方对血栓形成后的防治重视不够,上述四个原因归纳起来为三大因素,即交通事故因素、医疗责任因素、曹X个人体质因素。但这三个因素即使同时出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亦不必然产生肺动脉栓塞的死亡后果,还有一个因素应该予以考虑,这就是手术风险因素。这种手术风险是交通事故方、医疗责任方、曹X本人都无法控制和预防的。而本案中这种手术风险实际转化成了曹X肺动脉栓塞死亡的现实损害后果。由于该风险是交通事故方引起的,没有交通事故,曹X就不必面临该种风险,故因该风险所产生的现实损害后果,交通事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风险的不可控性,曹X亦应承担本风险引发的损害后果。但要说明的是此案的损害后果并不是风险因素单方造成的。另外,医疗责任方不是交通事故手术风险产生的原因,故对该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各方责任,应综合考虑所有因素予以确定。首先,不能简单把交通事故侵权作为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的条件而否认其与最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其次,亦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受害当事人身体原因在损害责任中的因素。再次,应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比例。即使考虑三方综合因素亦不能完全分清各方责任。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存在着手术并发症、现有医疗技术不能克服的风险,关于此类风险导致的受害当事人损害加重亦应加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对患者曹X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

患者曹X因治疗交通伤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赔偿曹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肺动脉栓塞呼吸衰竭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尸检鉴定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医疗责任司法鉴定费及亲属来京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曹X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曹X租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本市城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22872元。原告曹美林为智力残疾二级,榆树市红星乡郝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曹美林与其母张XX一起生活,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本院依据原告曹美林残疾情况确定被抚养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曹X与张XX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曹美林归曹X单独抚养为由主张原告曹美林的抚养人为曹X一人,不包括其母张XX,因曹X已死亡,张XX作为原告曹美林之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抚养人人数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与死亡赔偿金标准一致,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73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抚养人人数应确定为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642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46568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51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00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来京办理丧葬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鉴定费7000元、尸检费12300元、医疗责任鉴定费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为交通事故鉴定费2800元、尸检费4920元、医疗责任鉴定费3660元,以上损失为曹X因肺动脉栓塞呼吸衰竭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张XX的12万元借款。经计算,以上合理损失总额为640227.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已支付张XX的12万元借款后,数额为5202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赔偿原告曹武达、曹美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家属来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检鉴定费,医疗鉴定费,交通鉴定费共计五十二万零二百二十七元六角(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支付的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武达、曹美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曹武达、曹美林负担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负担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

审 判 员: 刘*宇

代理审判员: 马*洪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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