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朱丽华律师中途接手、临危受命的案件,当时司法鉴定显示医方无责、患方已经面临败诉的不利局面。通过质询鉴定人、让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朱律师让法庭发现了鉴定的错误和矛盾之处,最终改变了本案的鉴定意见。本案是北京、乃至全国范围内,通过质询改变鉴定意见的为数不多的成功案例之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男。
原告弓x,男,2012年1月1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成**(原告弓x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顾岳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会,女,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职员。
原告成**、弓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暨原告弓x的法定代理人成**,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刘希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成**自2011年7月起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之后数月在被告处进行了多项检查,均未被告知胎儿异常。2012年1月10日,原告成**产下原告弓x。原告弓x出生后即出现呼吸窘迫,病情危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右肺发育不良,先天性心脏病(右肺动脉缺如)......"。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成**孕检期间,未依照相应规范进行检查,导致未检出胎儿存在缺陷且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弓x的情况给原告成**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成**医疗费740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赔偿原告弓x医疗费48591.2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60442.26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院对于二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不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亦认为我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弓x的疾病属于先天性疾病,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成**在被告处进行产前B超检查并建立产科门诊保健手册。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10月22日、11月25日、12月10日、2012年1月9日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其中2011年10月8日超声报告记载胎二四腔心显示不清晰,建议两周后复查彩超。10月22日超声报告建议一个月后复查脊柱弯曲形态,2012年1月9日超声报告单记载胎儿脊柱生理曲度改变,建议生后进一步检查。2012年1月10日,原告成**在被告处住院并产下一名男婴即本案原告弓x。同日,原告弓x在被告处住院,后于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宫内感染性肺炎,先天性右肺发育不良?先天性心脏病?呼吸性酸中毒、新生儿低血糖、早产儿大于胎龄儿。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日,原告弓x转入八一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混合性酸中毒,低钙血症,低钾血症,先天性右肺发育不良,先天性心脏病(右肺动脉缺如)。2012年7月2日、10月11日,原告弓x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该院7月2日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记载右肺发育不全,建议CT增强扫描并重建进一步检查协诊,10月11日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记载脊柱侧弯伴椎体畸形,必要时CT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天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8000元。中天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1、患儿弓x产后诊断的异常,如右肺动脉缺如等,属先天性疾病,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且由于目前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和胚胎的发育特点,无法在产前明确诊断,需产后进一步检查确诊,医方产前未予以诊断不违反诊疗常规;2、医方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进行了必要的畸形筛查,未违反医疗常规;3、医方对孕妇成**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综上所述,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对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患儿弓x的疾病属先天性疾病,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为: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对成**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患儿弓x的疾病属先天性疾病,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二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中天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申请复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重新进行鉴定。经二原告申请,本案的鉴定人谢和平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医院在检查发现胎儿脊柱发生异常时应当向患者告知,被告2011年10月22日超声报告表明被告发现胎儿情况可疑,应当复查一次,复查后仍有可疑,应当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但被告于超声报告上记载"一个月后复查"属于告知;2011年10月8日超声报告记载胎儿四腔心显示不清,被告应当再次进行复查,复查可以由被告院方自行进行,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风险告知,但认为2011年10月22日B超检查即为复查。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由二原告预付。
2013年12月11日,中天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1、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不是产前诊断单位,对其所行产前检查的要求应按照"产前筛查规范"的规定进行评价。2、2011年10月8日进行系统B超检查时,报告提示四腔心显示不清,建议二周后复查。后于2011年10月22日再行超声检查,时间间隔二周,二次B超时间间隔明显短于常规B超,可视为复查B超检查。3、出生后婴儿查出患有右肺动脉缺如,该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产前筛查、产前诊断范围,且该疾病在产前很难查出,故医方在产前检查中未能查出,不属于过错。4、出生后婴儿影像学材料提示存在脊柱侧弯,从产前检查看,2011年10月22日及2012年1月9日,二次B超检查可疑存在脊柱生理曲度改变,虽在报告单上有提示,但不明确,特别是10月22日报告单未提示可疑的异常情况,因此认为医方在脊柱生理曲度改变的告知中,存在不确切的过失,建议参与度为B级。5、经审查送检的影像学材料,未发现有脊柱裂。肋骨不属于产前检查范围。对于中天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二原告认为右肺动脉缺如应当属于产前筛查范围,被告未予筛查存在过错;中天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意见仅以被告告知存在过失认定责任过低,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应当为100%,并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充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被告则认为补充意见认定参与度为B级没有依据,并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
经核实,原告成**在被告医院花费孕期检查费2626.14元、分娩住院费4325.73元、分娩后复查费449.14元。原告弓x在被告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三河市儿童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卫生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2998.88元、34702.78元、694.6元、584.7元、81.76元、50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花费婴儿用品费1050元。上述费用中主要为治疗原告弓x肺部及呼吸不适。此外,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部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问题,其另案解决。此外,原告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包含其本人的精神损害部分,并不包含其丈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产科门诊保健手册、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门诊病历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委托中天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虽对中天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法医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中天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中天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分析讨论意见及鉴定结论、补充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天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成**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在脊柱生理曲度改变的告知中存在过失,侵犯了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造成原告成**丧失了可能的优生选择权,妊娠选择权。且被告的过错与患有脊柱器官畸形的原告弓x的出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原告弓x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20%。被告应依照此比例赔偿原告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弓x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原告成**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判定;原告弓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虽原告弓x提供的医疗费主要为治疗肺部、呼吸相关的疾病,但并不能排除该医疗费的发生与脊柱侧弯伴椎体畸形的关联性,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成**产检情况及原告弓x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被告的产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残疾儿的出生,给原告成**夫妇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本案中原告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代表其本人,并不代表其丈夫,因此,本案中本院仅考虑原告成**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医疗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对数额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成**之夫精神损害部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弓x患脊柱侧弯伴椎体畸形,必将对其精神和心理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另案解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问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成**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弓x医疗费五千零一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一十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成**、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成**、弓x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其中四百五十元已交纳,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负担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