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例为患者因右小腿肌群间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因医方诊疗不规范、不及时等因素,最终导致患者自发性脑出血、脑疝而死亡的案件。本例鉴定说理过于简单,但是患方最终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原告付叶仪,女,193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张*超,男,1967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张*凡,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戴天然,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北京航天总医院医生。
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与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以下简称航天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张*凡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航天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诉称:2013年8月19日,患者张*聚因“右下肢肿胀伴疼痛1天余”就诊于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处,被告医生将其收入血管外科治疗。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抗凝、活血治疗。2013年8月29日6:30患者出现呕吐,随后患者意识丧失,呈昏迷性。被告为其行头颅CT检查,结果示:脑出血破入脑室(左颞、顶)、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不能除外,双侧脑梗塞。诊断:急性脑出血成立。自此以后,患者病情日益恶化至危重,2013年9月10日6:46出现血压下降,于7:14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宣布患者临床死亡。被告在为患者抗凝、溶栓治疗的过程中,未严密监测患者的凝血功能,导致了患者发生脑出血,在患者发生脑出血后又未积极治疗,由此导致患者离世的惨痛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元、护理费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丧葬费347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用具费650元,合计348333.50元的60%即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总医院辩称:一、诊疗经过:患者张*聚,主因右下肢肿胀伴疼痛1天余于2013年8月19日到答辩人处就诊,门诊B超提示:右小腿肌群间静脉血栓形成。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肌群间血栓形成;有股骨头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冠心病;帕金森氏病;重度骨质疏松;便秘;低蛋白血症。患者入院后,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肺栓塞风险及治疗方案,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选择抗凝、活血治疗。嘱患者严格卧床,抬高患肢,给予低分子肝素钙4100u皮下注射1/日抗凝、阿司匹林100mg口服1/日抗血小板、血栓通500mg静点1/日活血治疗。经治疗患者右下肢肿胀逐渐减轻。治疗过程中定期复查凝血四项,8月20日、8月25日凝血四项均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8月29日6:30患者出现呕吐一次,随后患者出现意识丧失、呈浅昏迷。急查头颅CT示:脑出血破入脑室(左颞、顶)、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不能除外,双侧脑梗塞。停用低分子肝素、阿司匹林、血栓通等药物。经脑外科会诊,诊断:急性自发性脑出血、脑内血肿、脑疝。给予甘露醇、醒脑静等对症治疗,并向家属交待病情:患者长期应用抗凝药物,暂无手术指征;患者高龄,脑内血肿量大,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转ICU进一步深切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表示放弃ICU治疗及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并签字。后虽我院经积极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改善,于2013年9月10日患者临床死亡。二、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治疗过程中就治疗方案、疾病的转归等问题积极与患者家属沟通,并均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三、本案应由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之相关规定,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客观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付叶仪与张*聚(1932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张*超、张*凡系张*聚之子。张*聚系城镇居民。
2013年8月19日,张*聚因右下肢肿胀伴疼痛1天余在被告航天总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肌群间血栓。同日,张*聚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提供了5项治疗方法供患者及家属选择,患者家属自愿选择“抗凝、活血治疗”方法。2013年9月10日,张*聚因自发性脑出血、脑疝死亡。期间花费住院费3552.7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申请对被告航天总医院对张*聚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与张*聚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航天总医院在对张*聚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药物使用不谨慎规范等过错。该过错在导致张*聚死亡的后果中负有次要责任,参与度为10%-30%。鉴定费15300元由原告垫付。
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提交住院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张*聚花费医疗费3352.73元。被告航天总医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8月29日前的费用系张*聚治疗自身原发疾病所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还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聚,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费用为3352.73元,其中我公司理赔1485.81元,剩余1866.92元。其医疗费原件保存在我公司。
关于护理费,被告航天总医院的长期医嘱中载明“陪住一人”。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表示一直是张*超在对张*聚进行护理,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超的真实收入,故要求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进行折算张*聚住院23天的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法院支持护理费也只应计算8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23天。被告航天总医院认为8月29日前的费用系张*聚治疗自身原发疾病所花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被告航天总医院表示未有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聚死亡时已81岁,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要求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
关于丧葬费,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要求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六个月。
关于护理用具费,庭审中,原告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提交气垫床收据一张,拟证明其遵循医嘱为防止张*聚产生褥疮而支出的护理用具费650元。被告航天总医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要求被告航天总医院支付10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提交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航天总医院在住院病案上记载的张*聚发病时间系虚假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按60%比例赔付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如原告不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那依据该住院病案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话详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航天总医院在对张*聚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药物使用不谨慎规范等过错,该过错在导致张*聚死亡的后果中负有次要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张*聚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扣除保险报销后的费用确定为1866.92元。因医嘱需陪住一人,张*聚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23天的护理费为25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虽未提供证据,但综合考虑张*聚的年龄、病情及昏迷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张*聚需配备气垫床的医嘱,但综合考虑张*聚的病情,本院认定该支出系合理支出,航天总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参考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医疗费五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四十五元;
三、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护理用具费一百九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护理费七百五十九元;
五、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营养费六十元;
六、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死亡赔偿金六万零四百八十一元五角;
七、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
八、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九、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鉴定费四千五百九十元;
十、驳回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付叶仪、张*超、张*凡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二十元,剩余一千零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被告北京航天总医院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