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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涉及120、999等机构急诊医疗行为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为医院在其院前急救中诊疗是否及时、急救措施是否得当等。本案涉及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在内的多家被告,最终多个医疗机构共同承担了患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赵*仁等与北京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5*24号


原告:赵*仁,男,1936年*月8日生,汉族,北京市彩色印刷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赵*仁之女婿),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油坊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姜*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北京市第二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赵*仁(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以下分称名称,合称二被告)、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以下分称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合称二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林*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医疗费4671.87元;2、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3、丧葬费50799.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此外还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患者赵敏,女,43岁,因活动后出现头晕、乏力、四肢麻木,伴有短暂意识丧失于2016年11月26日就诊于北京市第二医院急诊,急诊诊断:“头晕原因待查,贫血”,给患者开叶酸片、速力菲、甲钴胺片、维生素C片口服,后患者回家。2016年11月27日9时许,患者突发意识不清、抽搐伴口吐白沫。患者家属拨打999求助,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至患者住处接诊,转院途中,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随后转至北京市健宫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患者死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措施不当,最终导致患者不治身亡,给患者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害,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4671.87元,为患者在北京市第二医院的花费的医疗费476.71元以及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的花费的医疗费4195.16元。2、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患者赵敏长期居住在城镇,二原告均为北京市城镇户口,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2406元乘以20年计算得出。3、丧葬费50799.5元,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99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必然发生的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患者年仅43岁,因二被告的疏忽大意导致患者死亡,给二原告及整个家庭带来沉重打击,故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第二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6日,患者携体检报告到我院急诊治疗,主诉三个小时前出现头晕、乏力、四肢麻木,伴有短暂意识丧失、叙述不清、过程不能回忆,无头痛、黑曚、无胸闷、胸痛、胸悸,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腹痛、腹泻,无尿频、尿急,经期第五天,月经量较大,血色素HB89g/L。我院开具心脏彩超、心电图、贫血检测、血清铁、转铁蛋白、血清铁蛋白、静脉抽血等检查,但患者仅做了心电图检查,其他都没有做。患者的体检报告显示之前患者患有贫血,所以病历记载不适门急诊随诊,建议完善检查,明确贫血原因。诊断:头晕原因待查、贫血。开具药物:叶酸片、速力菲、甲钴胺片、维生素C。2016年11月29日或30日,患者的公公到我院急诊要求补开诊断证明,并要求在诊断证明上加上“胸痛”字样,因接诊大夫休息,所以我院并未开具。2016年12月1日,患者的公公再次来我院要求补开诊断证明,但我院仅补开诊断证明,并拒绝添加“胸痛”字样。后患者家属未再来我院。我院的诊疗行为并未违反诊疗规范,治疗措施得当,患者死亡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

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辩称:二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患者赵敏,女,时年43岁。2016年11月27日,患者约20分钟前吃完饭后突发抽搐、双眼上翻、口吐白沫,约2分钟后患者症状自行缓解,无不适主诉,为求诊治,家属呼叫999。我院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家属诉患者1天前上班途中曾突发意识不清后倒地,但具体意识丧失时间不详,后患者到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晕厥待查”但未明确病因,既往患者有贫血病史,查体示脉搏9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90/60mmHg,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0mm、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率90次/分、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压痛,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双下肢无浮肿、双侧巴氏征(—),初步印象为抽搐待查、猝死,病情重。我院立即予以平卧位,并积极行相关检查,在心电图检查时患者再发抽搐,约30秒后患者症状自行缓解,症状缓解后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ST-T段改变,向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建议到医院进一步诊治,家属表示理解,同时根据家属意见送往就近的健宫医院治疗,途中予以持续吸氧、心电监护严密监测病情,10:17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我院立即予以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开放气道气囊辅助呼吸并给氧、除颤等抢救措施,持续心肺复苏,并向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表示理解,10:19急送至健宫医院进一步抢救,但是家属情绪激动,拒绝结账、签字不配合。

我们认为,我院的院前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和规范。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积极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和对症支持处理,同时根据患者的病情、生命体征情况和患方的要求送往就近的健宫医院治疗,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当途中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时,我院也立即行各种抢救措施,并很快送至健宫医院进一步救治,诊疗行为及措施正确得当。患昔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疾病严重的自然演变和转归,与我院的院前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我院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若因死因不明而无法查清事实,则相关责任全部由二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赵*仁系患者赵敏之养父,李**系患者赵敏之夫,除本案二原告之外,患者赵敏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1月26日,患者赵敏主因头晕3小时到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头晕原因待查,贫血。”开具药物口服。2016年11月27日,患者赵敏因抽搐约2分钟呼叫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经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接诊,患者赵敏转入北京市健宫医院,临床诊断“心源性猝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1、北京市第二医院对患者赵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如患者赵敏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患者赵敏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如患者赵敏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二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4000元。经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北京市第二医院对患者赵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赵敏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因果关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2.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患者赵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赵敏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

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如能认定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有对‘癔症’的判断,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否则,承担轻微责任。”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不认可鉴定人出庭答复意见,并以“1.院前医疗职责仅为‘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并不要求对原发病进行初步判断和针对性治疗,本案患者原发疾病诊断困难,医学上的‘印象’仅是症状性印象并非‘初步诊断’,鉴定意见缺乏依据;2.我院到现场后予以心电图检查并及时发现异常,且心电图异常与否并不影响院前处理;3.患者心电图异常不能诊断肺栓塞和心梗,我院予以吸氧、监护等处理无过错,不存在‘镇静’指征,且与患者死亡及责任比例无关;4.我院从未诊断为‘癔症’,也不存在医生接诊医师将患者初步诊断为‘癔症’的情况,且我院接诊后很快将患者送诊至仅隔500米的健宫医院,没有耽误患者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北京市第二医院亦不认可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答复意见,并以“初步诊断不准确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患者及家属未告知发病前的情况,严重影响医生对患者病情及预后的判断;医院不存在医学建议及告知不充分的情况;判断诊疗行为不当的依据是患者就诊时的情况而不是患者的预后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认可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答复意见。

经审查,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与北京市第二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站长张印增的录音(内容显示:张印增:对,我姓张……抽搐的原因很多,当时大夫就是考虑是癔症造成的,当然抽搐多种多样,原因很多,比如癫痫的、或者心脏的一些问题……李**:赵海亮吧,他是,我想问一下,他跟您说了没说,他跟我们家属说,她这个病患是一个精神方面的,具有表演性质的抽搐,这个没有什么危险。他说没说过这样的话,他跟您说了没有。张印增:当时他是这么说的,当时病人抽搐啊也是比较急躁,考虑由精神方面的因素造成的,为了安慰这个病人,没什么事,然后呢,我们赶紧给做一些检查,他是这么说的……李**:我跟你说啊,他是这样说的,病人呢已经抽搐了,神志都不清醒,他说他跟病人说,这点您相信吗?他是跟我和我父亲两个人说的,这样的话,把我们叫到门厅里头跟我们说的,说病人是不是受了什么刺激,最近工作上有没有什么不顺心。张印增:对,这个他问了,这个他问了。李**:他是,他跟您说了吧。张印增:对,这个他问了。李**:这个他说了,然后说是不是受了什么刺激,然后我们说,没受什么刺激,他跟我说,他说病人现在是一个具有精神方面的,表演性质的一种抽搐,他是没有危险性的,这话他跟您说了没有。张印增:他说这是跟病人说的……),证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判断患者病情是“癔症”。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不予认可,称该录音是二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录音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是否有剪辑,且该录音是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录音主要内容是解决患者投诉问题,医院也多次告知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且当时医生在做心电图之前考虑是癔症,做完心电图之后,并未说过考虑癔症的可能。因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二原告及患者赵敏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养协议、收养证、《证明》(编号:陶龙证[第18-18号])、赵敏的《劳动合同书》、赵敏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缴费起始年月:1999年9月,缴费截止年月2016年11月)、赵敏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二原告与患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二原告的身份、户口性质及经常居所。其中,《证明》(编号:陶龙证[第18-18号])内容显示:姓名赵敏,性别女,户籍地址:河北省深圳市魏家桥镇潘家庄村317号(身份证号:×××)证明事宜依据赵敏的公公李庆杰的承诺和姚二巷4号楼的5户邻居证明,赵敏生前在姚二巷4号楼2门302居住。特此证明(此证明仅限办理赵敏生前居住事宜)龙泉社区居委会2018年6月9日。该《证明》后附卢玉萍、宋巧淑、王俊和、张良、程从玲5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赵敏与姚家井小区四号楼二门三〇二号居民李**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至病故。卢玉萍4号楼一单元603室63529208;宋巧淑四号楼二门602,63532396;王俊和4号楼二单元102室,63533989;张良4号楼2单元301室,136XXXX****;程从玲4号楼1门103号,63532975。

《劳动合同书》内容显示:甲方: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乙方:赵敏,签订日期:2002年12月19日,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服务部半检岗位(工种)的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03年1月1日生效,03年12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书》后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2008年1月17日,赵敏与北京宝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

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赵敏的身份证显示是河北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北京市第二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赵敏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五户邻居应当出庭作证。

经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陶龙证[第18-18号]《证明》系其依据赵敏的公公李庆杰的承诺和姚二巷4号楼的5户邻居的证明出具,但无法到庭作证。

二原告申请其邻居卢玉萍、宋巧淑到庭证明患者赵敏自199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卢玉萍、宋巧淑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明。北京市第二医院对卢玉萍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宋巧淑的书面证言非其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宋巧淑的证言及陶龙证[第18-18号]《证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为476.71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总计4671.87元(其中,自付部分为2716.93元)。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671.87元,自付部分为2716.93元,但认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还认为患者在其接诊之前花费的费用与其无关。

另,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主张二原告还欠付医疗费205元,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但不就此提起反诉。二原告认可欠付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医疗费205元,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北京市第二医院对患者赵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赵敏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对患者赵敏的医疗行为亦存在过错,与患者赵敏死亡之间存在轻微--次要因果关系。故北京市第二医院和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参与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时称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是否判断患者为“癔症”这一问题影响其责任程度,如该事实成立,则为次要责任;如该事实不成立,则为轻微责任。就该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在接诊时有过患者为癔症的考虑,故结合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出庭答复意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过错参与度为30%,北京市第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

关于医疗费,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二被告亦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2016年11月26日,患者赵敏在北京市第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76.71元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过错医疗行为无关,该部分损失,不应由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赔偿。此外,二原告与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二原告欠付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医疗费20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因原告未将该笔费用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出,故该笔费用所涉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金额,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58.55元,扣除二原告欠付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医疗费205元后,为1053.55元,北京市第二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67.19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的补偿,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赵敏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可知,患者赵敏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分别依据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62406元计算20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74436元,北京市第二医院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24812元。

关于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由二被告分别按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99元的标准乘以6个月,再乘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5239.85元,北京市第二医院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5079.95元。

关于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确定由北京市第二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赵*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零三百五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赵*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二万零七百二十九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李**、赵*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李**、赵*仁负担14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负担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5122元,由原告李**、赵*仁负担7723

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医院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负担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
人民陪审员: * 林
人民陪审员: 郝*丰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婷
书 记 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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