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汪庆,男,2014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菲(系汪庆之母),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湃(系汪庆之父),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9号。
委托代理人吴*,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庆诉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之法定代理人刘文菲、汪湃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吴琼、陈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庆诉称,原告母亲刘文菲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2014年9月9日刘文菲B超报告发现羊水少,便找医生查看B超报告,医生拒绝查看。2014年9月11日,刘文菲再次到被告医院检查,没能挂上号,刘文菲找住院部医生查看B超结果,住院部医生看到B超结果后直接收住院,2014年9月13日凌晨刘文菲进入待产室,至7:00左右,这个期间只有护士来了两次,在也没有人查看情况。7:00左右至刘文菲上产床至9:00左右也没有医生在旁边,在刘文菲坚持不住时医生才过来,2014年9月13日10:18原告出生,但因为刘文菲怀孕时羊水少,产生时间过长,导致原告出生时吸入胎粪,头部挤压受损,造成原告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 629.35元、康复费用11 6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其中汪庆、刘文菲合计100元/天×51天)、营养费2350元(汪庆于海军总医院住院天数47天×50元/天)、护理费15 451.77元(2014年度日平均工资×护理天数52天)、交通费12 395、精神损害抚慰100 000,以上共计193 699.8元。结合本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本案受害人上述现有实际损害赔偿费用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计96 849.9元;2、本案鉴定费16 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辩称,本案的事实已经过了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目前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原发疾病造成,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故我院不存在医疗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主张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刘文菲主因“停经39+周,发现羊水少2天”入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好,无宫缩,先露头,胎心好,骨盆正常,产科B超,胎儿监护正常,2014年9月15日医方给欣普贝生促宫颈成熟,9月16日自然分娩一活婴(即汪庆),汪庆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胎粪吸入?建议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出院诊断为孕39+周孕1产1头位自娩,羊水过少,胎儿宫内窘迫,足月新生儿。2014年9月13日汪庆转入中国人员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后期被鉴定人汪庆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随机选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刘文菲、汪庆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汪庆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4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
1.刘文菲2014年8月20日超声检查羊水指数9.6cm,9恩月2日超声检查羊水指数8.3cm,9月9日超声检查羊水指数6.6cm,主因“停经39+周,发现羊水少2天”于2014年9月11日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定时吸氧,胎心监护等治疗,在刘文菲羊水量少的情况下,医方未动态监测羊水量变化,未及时查找羊水少的原因,存在医疗不足。
2.医方于2014年9月12日8:40予欣普贝生促宫颈成熟,于同日14:20因宫缩紧密,取出药物。欣普贝生应用适应证为中期妊娠及足月妊娠的引产;过期妊娠、先兆子痫以及胎儿宫内生长迟缓时的引产以及妊娠足月时宫颈Bishop≤6分,由于医方未明确刘文菲羊水少的原因及9月12日羊水量情况,医方使用该药物指征不充分,处理欠妥。
3.通阅先有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汪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院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宫内窘迫会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缺氧是缺氧缺血性脑病的核心,其中以围生期窒息为最主要的病因,但刘文菲不具备剖宫产指征,被鉴定人可能存在宫内慢性缺氧、胎盘功能减退等情况。
4.现有医疗资料显示,医方在被鉴定人汪庆出生后进行清理呼吸道、吸氧,生后阿氏评分10分钟为10分,医方抢救处理及时,将被鉴定人及时转院。
综上,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6、三(四)C之规定,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汪庆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程度。被鉴定人汪庆为幼儿,故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
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对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不持异议,但主张鉴定机构认定被告过错程度偏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鉴定依据不充分,分析说明存在错误。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并就原、被告及本院相关质询问题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菲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处进行诊疗,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实施了治疗行为,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负有对患者审慎治疗并避免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损害的义务。
本案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就被告在对刘文菲及汪庆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均予以明确,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过错鉴定书中指出被告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其过失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故本院参考该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其中包含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四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合计46 62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已经医保报销故无权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医保报销系社会保险福利,不能因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本院将就相关情况函告有关主管单位,由其行使对重复赔偿部分的追索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康复费用11 674.08元一节,具有相关诊疗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一节,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中包含刘文菲住院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为汪庆且损害后果亦为汪庆现有病症,故原告主张刘文菲住院伙食补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计算方式应为:47(汪庆于海军总医院住院期间)×100元/天=4700元;
对于营养费一节,原告相关主张缺乏医嘱支持,且原告系婴儿,除正常哺乳外没有额外补充营养的客观需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一节,本院考虑原告系新生儿,其住院期间客观上必然需要家属照顾,故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但就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标准已高于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凭证,故本院参考护理行业一般劳资水平120元/日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刘文菲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应为47天×120元/日=5640元;
对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其就医及康复治疗相关费用结算单据无法完全形成对应关系,考虑其合理治疗频次本院对此酌定为10 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案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但因其系幼儿无法得出明确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保留其诉权待日后另行解决,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在原告伤残等级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宜做出处理,原告可于其伤残等级评定后一并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均参考被告过错责任比例40%计算,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汪庆医疗费(含康复费)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八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交通费四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汪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负担九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汪庆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三百二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六千元及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均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负担(鉴定费已汪庆由预交,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汪庆一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