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婉,女,1977年8月6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之父,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孔*婉、孔之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被上诉人孔*婉及被上诉人孔*婉、孔之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孔*婉、孔之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患者入附院急诊门诊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门静脉高压,上消化道大出血。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是肝硬化晚期常见而又严重的并发症,出血的原因主要是门脉高压导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往往导致患者出血凶猛,难以止血,该病是急诊科常见的消化系统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极低,患者死亡率极高,该患者入院即给予积极的治疗和处理,但疗效不佳,患者的死亡是其疾病本身病情危重凶险,疾病发展恶化的结果,与附院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附院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孔*婉、孔之父辩称,附院有没有诊疗过错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已经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解决了,就是附院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跟医院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鉴定委托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清晰,说理扎实充分,开庭时附院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通过对鉴定人员进行答疑解惑来推翻鉴定意见,说明附院已经完全认定了本案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附院的上诉请求。
孔*婉、孔之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附院赔付孔*婉、孔之父医疗费10508.76元、护理费6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40元、死亡赔偿金898603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057822.39元,上述费用的50%为528911.2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2000元由附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附院急诊病历、孔*婉、孔之父及全*雅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呼市殡仪馆火葬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对于孔*婉、孔之父与全*雅的亲属关系,全*雅在附院就诊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全*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院在全*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全*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清晰。因此,对于附院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结合全*雅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认定,全*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北京市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附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孔*婉、孔之父请求赔偿的适用标准及数额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院在全*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全*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故认定附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全*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附院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全*雅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北京市的赔偿标准高于呼和浩特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全*雅花费的医疗费确定为8508.76元,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护理费6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予以确定。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2829元×17年=898093元。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7086元×6个月=4251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金额为1000069.39元。附院承担上述费用30%的赔付责任,即1000069.39元×30%=300020.81元。对于孔*婉、孔之父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附院承担上述费用30%的赔付责任,12000元×30%=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婉、孔之父各项赔偿款300020.81元;二、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鉴定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孔*婉、孔之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负担3961元,被告负担52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附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对孔*婉、孔之父的损害赔偿责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就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其鉴定意见认定附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次要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据此,附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孔*婉、孔之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