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祥林。
原告:林青青。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
负责人:程*波。
委托代理人:聂*,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平。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
被告:北京丰台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义。
委托代理人:张*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祥林、林青青与被告中囯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以下简称南苑医院)、北京丰台医院(以下简称丰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超、人民陪审员钟*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祥林、林青青诉称:林青青因孕35周加2天并发热1天于2012年6月5日入住南苑医院。2012年6月6日南苑医院以停电为由让其转入丰台医院治疗,林青青于6月7日在该院经过剖宫产产出一男婴,该医院告知家属婴儿一切正常。当日,婴儿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婴儿的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2012年6月12日,婴儿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关诊疗义务,依法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983.68元、护理费1598.0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的百分之五十,共计474399.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O0O元。
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辩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在患儿入院后对其进行了积极看护和治疗,整个的诊疗过程积极到位,抢救及时。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患儿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和诊疗常规,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南苑医院辩称:原告林青青于2012年6月5日由于发热1天入院,医院进行了常规检查,我们认为南苑医院医疗行为没有任何问题,停电与我院无关,并且南苑医院亦及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和转院治疗。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丰台医院辩称:丰台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误诊漏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林青青因孕35周加2天并发热1天入住南苑医院。同年6月6日林青青转入丰台医院住院治疗。丰台医院于6月7日为林青青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一男婴。2012年6月7日,林青青之子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北京军区总医院对男婴的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对林青青之子治疗期间,林青青之子病情不断恶化。2012年6月12日,林青青之子死亡。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林青青之子的出院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症、金小板减少症、新生儿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高鉀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新生儿高血糖症、贫血、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消化道出血、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其后,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被告对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南苑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林青青之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与被鉴定人林青青“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二)丰台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三)北京军区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支付。北京军区总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询,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质询进行了答复。
另查,林青青在南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85.55元;在丰台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955.80元。林青青之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172.33元。林青青花费救护车费共计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林青青因孕35周加2天并发热至南苑医院就诊,其后转至丰台医院治疗,并在丰台医院产一男婴。之后林青青之子因疾病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林青青之子死亡。原告对上述医院对林青青及之子的诊疗行为有异议,遂诉至法院。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被告对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南苑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林青青之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与被鉴定人林青青“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二)丰台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及其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三)北京军区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林青青之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南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林青青之子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救护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南苑医院过错参与度依法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酌情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祥林、林青青医疗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护理费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丧葬费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死亡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救护车费四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祥林、林青青医疗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护理费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丧葬费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死亡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救护车费四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宋祥林、林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原告负担4384元,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2880元、南苑医院负担28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7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7350元,由被告南苑医院负担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