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再审案件,难度极大。本例鉴定的医疗过失参与度划分等级为F级(参与度系数值90-100%),但原审认定医院承担60%的责任,朱律师接手后,在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再审法院最终以“有关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尚需进一步查清”等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让患者获得宝贵的再次维权机会。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1952年*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印(张*福之兄),1946年*月2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妍(张*福之女),1999年*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福。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男,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医生。
申请再审人张*福、赵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福(作为赵妍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朱丽华、***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郑*、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张*华(系张*福之夫)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30日,张*华突然腹痛,当晚8点左右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诊断为:胃肠道(或消化道、腹膜炎)穿孔。24时左右行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术后医嘱为一级护理。2008年7月1日凌晨,张*福发现监护仪器出现异常,病人呼吸急促,立即叫护士,护士未到。大约过了1-2分钟,张*福发现监视仪归零,并立即叫护士,大约1分钟后手术医生来到病房,对病人实施抢救。此后病人心脏已停止跳动,呼吸停止。从发现病人异常到实施抢救间隔大约6、7分钟左右,抢救10分钟左右,但呼吸未能恢复。2008年7月1日进入ICU病房。至此,病人一直昏迷不醒至今。由于医院医治、监护不力给张*华造成身体伤害,故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护理费5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其他费用及交通费8842.95元、押金66750元、残疾赔偿金1530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50元、误工费47731.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期治疗费144000元、后期护理费148000元、鉴定费8000元、会诊费3000元。
***医院辩称,张*华因腹痛于2008年6月30日22时30分入院。入院诊断:上消化道穿孔,急性腹膜炎。2008年6月30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于2008年7月1日0点50分手术结束,术后患者由手术平车移至病房。1点30分患者家属到护理站说监护仪报警,护士立即到病人床边,监护仪显示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呼吸均为0,病人神智不清。立即行心肺复苏、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及肾上腺素。里多卡因、呼吸兴奋剂等药物。1点37分心跳恢复,1点55分自主呼吸恢复,生命体征相对平稳后转到ICU病房继续抢救。7月2日15时自主呼吸15次/分,顺利脱机,病人仍昏迷。2008年8月20日转到神经内科继续给予营养支持、抗感染及康复治疗,病人神智逐渐转为植物状态。我院对患者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患者目前的状态与我院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无关,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华因腹痛3天,加重1天于2008年6月30日22时30分急诊入731医院。腹平片检查示:上消化道穿孔。B超示:消化道穿孔不除外。入院诊断:上消化道穿孔,急性腹膜炎。731医院于2008年6月30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术中见:腹腔内有量约500-600ml的混浊性渗液,混有少量食物残渣,十二指肠球前壁可见一直径约0.8cm溃疡穿孔,即行穿孔修补术,腹腔冲洗,术中病人紧张、烦躁,后给予咪达唑伦、哌替啶静注,镇静,于2008年7月1日0点50分手术结束,凌晨1点10分,患者由手术平车移至病房。测血压95/57mmHg,心率92次/分血氧饱和度88%,呼吸19次/分,随即行鼻导管吸氧,氧流量2L/min,血氧饱和度仍未88%,于是将氧流量增加至4L/min,血氧饱和度迅速上升至98%,血压90/56mmHg,心率90次/分,呼吸19次/分。1点30分患者家属唤护士到病人床边,发现监护仪显示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呼吸均为0,触大动脉博动消失,病人神智不清,考虑病人为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等抢救治疗。1点35分气管插管成功,行人工呼吸,1点37分心跳恢复,1点55分自主呼吸恢复,生命体征相对平稳后,于2008年7月1日2点15分患者转入ICU病房继续抢救。7月2日患者顺利脱机,自主呼吸15次/分,保留气管插管,病人仍昏迷继续抢救治疗。2008年8月20日转入神经内科。张*华处于植物状态。
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6月,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以京丰医鉴字(2009)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该鉴定书的专家分析意见认为:1、对上消化道穿孔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案、麻醉方式及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呼吸、心脏骤停原因可由多因素导致,心肺复苏措施合理、恰当。3、院方在本病例诊治中有以下不足:(1)经治医护人员对病情发展估计不足;(2)病程记录不够完善。
2009年8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该中心以中天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01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病情观察不到位的过错,致使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这一严重后果,与其最终遗留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本例医疗过失参与度划分等级为F级(参与度系数值90-100%)。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根据被鉴定人张*华(以下简称“患者”)入院主诉、查体及辅助检查情况,医方对其“上消化道穿孔、急性腹膜炎”的临床诊断正确,手术时机和手术方式选择得当。(二)、医方在术中及围手术期间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这一严重后果。……综上,医方在液体管理上存在缺陷,在术后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到位,致使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这一严重后果。(三)、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医方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注射肾上腺素等治疗措施,抢救处理得当。患者最终复苏成功,但遗留缺血缺氧性脑病。张*华支付鉴定费8005元。
***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液体管理上存在缺陷,在术后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到位,致使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这一严重后果”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书中的授权签字人副主任法医师谢和平出庭接受质询。其认为:关于输液液体管理上存在缺陷,是指液体出入平衡问题,出入的悬殊过大;关于观察不到位的问题,是指1点20分至1点30分之间就血氧饱和度达到98%以后没有观察。医方的观察符合一级护理常规,但应具体问题进行具体观察。
另查,张*华共支付住院押金66700元、护理费50165元、医疗费346.5元。张*华从入院至2011年5月5日共支付护理用品费用5554元。
再查,张*华之女儿赵妍,于1999年2月10日出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华与***医院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张*华术后病情观察不到位,医护人员对病情发展估计不足的过错,但该院对上消化道穿孔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案、麻醉方式及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医方的观察符合一级护理常规,故中天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011号临床鉴定意见(本例医疗过失参与度划分等级为F级),法院不能完全采纳。根据***医院存在的过错,法院酌定***医院对张*华的损失后果按60%承担责任。张*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残疾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依赖。张*华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华要求退回住院押金,待实际结算后,另行解决;其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144000元,应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其赔偿交通费、通信费、会诊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华护理费三万零九十九元、医疗费二百零七元九角、护理用品费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二万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二角);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华今后护理费十四万八千元;三、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四、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
张*华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张*华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法院应当支持;张*华康复过程中应进行补充营养,法院应当判令营养费由***医院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医院支付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258538.53元、由***医院承担张*华自医疗事故至终审判决结束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及由***医院赔偿张*华营养费318000元。***医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华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其继承人张*福、赵妍承继其诉讼地位,张*福、赵妍称,经司法鉴定,本例医疗过失参与度划分等级为F级(参与度系数值90-100%),原审却认定***医院只承担6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医院应承担100%的责任,***医院还应当赔偿张*华死亡后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因张*华在再审过程中死亡,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有关***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