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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中朱律师代理北京市某区卫健委进行行政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


张*军与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02行初*78号


原告张*军,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黄*,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时*华,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雷*潮,主任。

委托代理人*珊,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卫计委)行政答复及被告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丰台卫计委之委托代理人*慧、朱丽华,被告市卫计委之行政负责人都*杰、市卫计委之委托代理人*琍、*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5日,丰台卫计委作出《关于医疗事故争议[2016]001号处理情况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北京新景安太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太嘉园医院(以下简称安太嘉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张小小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委于2016年9月26日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于同日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给您。2016年10月31日,我委收到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张小小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2号),该通知书通知我委:‘贵委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的张小小与安太嘉园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移交书,我会收悉。……我会经认真研究后,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小小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本案后,我委对与医疗事故争议相关的事实进行了复查,复查的情况与我委2015年1月7日《关于张甲人反映安太嘉园医院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和2016年4月22日《关于张*军反映安太嘉园医院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在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我委无法认定安太嘉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张小小的医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

2017年7月11日,市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7]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二、被申请人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撤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5001(补)),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重新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通知》,并无不妥。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在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将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依法移交给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组织鉴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出具《张驰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 02号),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收到《张驰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 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医疗事故争议[2016] 001号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医疗事故争议[2016]001号处理情况的告知书》中载明“在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我委无法认定安太嘉园医院及医务人员对张驰诊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该认定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等诉求开展监督检查、复查后得出的结论表述,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卫生计生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 016年1 2月1 5日出具的《关于医疗事故争议[2016]001号处理情况的告知书》。”

原告张*军诉称,本案不存在无法作出张小小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客观情况。本案在原告提供诸多证据且能互相印证本案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丰台卫计委可以直接作出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决定;或行使行政监督职责促使丰台区医学会重新受理并做出鉴定结论后,再进行行政认定。丰台卫计委对以上履行法定职责方式不进行选择,属行政不作为。市卫计委在京卫计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己明确了医疗事故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并要求丰台卫计委按此执行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却对丰台卫计委所犯的重复错误予以维持,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应判决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丰台卫计委对张小小是否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作出行政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5月26日被告一编号2015001(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2、2015年6月2日原告关于本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第二次《行政复议申请书》;

3、2015年市卫计委关于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5]6号;

4、2016年9月22日丰台区卫计委编号2016001号关于本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通知》;

5、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告知书》;

6、原告2016年10月22日向丰台区医学会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技术陈述书》及证明材料;

7、2016年12月15日丰台区《关于医疗事故争议[2016]001号处理的告知书》;

8、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市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

9、京卫计复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丰台卫计委辩称,l、《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是目前我国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医疗事故的民事争议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法律位阶高于原告提到的“国家卫计委批复”和“市卫计委京卫复字[2015]6号复议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是正确的选择。而且,原告行政诉状中提到的“国家卫计委批复”和“市卫计委京卫复字[2015]6号复议决定书”从未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作出有权或法理解释。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没有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张驰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2号)是合法有效的。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医学会的授权,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医学会独立行使鉴定职责。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系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是民政行政机关,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授予丰台卫计委“监督指导,促使丰台医学会重新受理并做出鉴定结论”的权力。丰台卫计委不能超越职权违法行政。3、在争议解决中,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在其后案件处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通行的规则。更何况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医调字第T5897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东民调确字第13308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对本案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在内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丰台卫计委不能以原告所谓“诸多证据”作为认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本案无可直接判定或推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因此,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4、丰台卫计委根据市卫计委的决定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已履行了市卫计委的决定和丰台卫计委的职责。在无法获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且无可直接判定或推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下,丰台卫计委告知原告“我委无法认定安太嘉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张小小的医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丰台卫计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丰台卫计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5]6号);

2、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01);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编号2016001);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登记表(编号2016001);

5、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

6、《张小小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2号);

7、医疗事故争议[2016]001号处理申请情况的告知书;

8、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字第T5897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调确字第13308号《民事裁定书》;

10、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7]8号);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北京市卫计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3、丰台区卫计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计复字[2017]8号)及邮寄凭证;

6、张*军2017年1月21日邮寄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凭证;

7、北京市卫计委2017年2月10日的《补正通知书》;

8、张*军落款2017年2月27日的《告知书》;

9、北京市卫计委2017年3月27日的《告知书》;

10、张*军落款2017年4月8日的《确认书》;

11、市卫计委2017年4月18日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及张*军的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2日,丰台卫计委依据市卫计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卫复字[2015]6号)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给了原告。2016年9月26日,丰台卫计委向丰台区医学会送达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编号2016001)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登记表》(编号2016001号)及有关材料,委托丰台医学会进行鉴定,并同日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给了原告。2016年10月31日,丰台卫计委收到丰台医学会作出的《张小小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2号)。2016年12月15日,丰台卫计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市卫计委提起行政诉讼,市卫计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复议告知书。

另查,原告与安太嘉园医院之间因医疗纠纷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是(2014)东民调确字第1330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丰台卫计委具有对辖区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卫计委作为丰台卫计委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被告丰台卫计委接到原告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作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因涉案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丰台卫计委将案件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丰台医学会组织鉴定。丰台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第30号令)第十三条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了《张小小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丰台区卫计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法认定安太嘉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张小小的医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丰台卫计委依据现有证据可以不经过丰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作出“安太嘉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张小小的医疗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卫计委于2017 年 4月20日,受理了原告张*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丰台卫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 年 5月2,丰台卫计委向市卫计委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因案情复杂,市卫计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 年 6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30日。2017 年 7月11日,市卫计委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可见,市卫计委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审  判  员: 李*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发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实
书  记  员: 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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