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527民初*771号
原告:张长生,男,1954年3月**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刘李平,女,1954年5月**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杨明明,女,1986年12月*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张一宝,女,2007年12月*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法定代理人:杨明明(张一宝之母)。
原告:张二宝,男,201*年6月**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法定代理人:杨明明(张二宝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张鹏(实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付*恩,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张*东(实习),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生、刘李平、杨明明、张一宝、张二宝与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生、杨明明,原告张一宝、张二宝的法定代理人杨明明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86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张齐因不慎从高处摔落,右足着地,即感右足剧痛、畸形、活动明显受限,局部渐肿胀等情形。于2017年3月6日就诊于被告处,CT显示右足2-5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内、中、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为张齐行“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外侧楔骨骨折切开复位自体游离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张齐于3月18日出院。次日上午9时许,张齐突发意识不清,家属随拨打被告电话求助,后经急救车将张齐送到被告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张齐的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措施不当,最终导致张齐死亡,张齐的离世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患者张齐以“右足多发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入住我院诊疗,经手术及相关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患者及其家人商议后要求出院。出院后张齐死亡,说明张齐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答辩人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在此次诊疗过程中,××人,制定治疗方案,制定手术方案,术后指导方面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严格按照医疗工作程序对患者进行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术前风险告知、病程记录、出院医嘱和出院诊断上已经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2、被告在给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亲属张齐因“右足多发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到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为张齐行“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外侧楔骨骨折切开复位自体游离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张齐于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175.93元。2018年3月19日上午,受害人张齐突发意识不清,后经被告的急救车拉到被告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将张齐的遗体安葬于内黄县城关镇西长固村墓地。
诉前,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内黄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张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内黄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张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建议上限)”。被告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
受害人张齐出生于1987年3月6日,原告张长生、刘李平系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54年3月10日、1954年5月15日;原告杨明明系张齐之妻;原告张一宝、张二宝系张齐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12月3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张一宝、张二宝生活费。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亲属张齐因“右足多发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到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为张齐行“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外侧楔骨骨折切开复位自体游离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虽然受害人张齐在出院后的次日死亡,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与张齐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内黄县人民医院对张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建议上限)来综合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误工费1617元(被告提供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1968.5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813930.63元[死亡赔偿金591157.20元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73.43元(张二宝147900.58元、张一宝74872.85元)],丧葬费2501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3527.33元(36785元/年÷365天×5天×7人),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849606.09元。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40%,即341253.3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长生、刘李平、杨明明、张一宝、张二宝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6125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生、刘李平、杨明明、张一宝、张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五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