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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为保护患者隐私,原告一般为化名,判决书其他内容为真实的判决原文。本案为患者因“左肺上叶癌”行“左肺上叶切除术”等,术后医方系列诊疗措施不当、合并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

刘*敏等与北京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851号


原告:赵大,男,1973年*月15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刘*敏,女,1952年**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袁枚,男,1977年**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肿瘤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实,北京肿瘤医院公职律师。

原告刘*敏、赵大、袁枚与被告北京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赵大、袁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张鹏及原告赵大,被告肿瘤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郑*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敏、赵大、袁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92.87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9177.3元、丧葬费50802元、复印费240.4元、其他费用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过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赵*泰因体检发现“CEA突发性升高,双肺占位近3年半”到肿瘤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肺下叶腺癌,肿瘤医院为其行胸腔镜右肺下叶切除和纵隔淋巴结清扫术。2015年12月11日又因“左肺上叶癌”到肿瘤医院入院就诊,于12月15日晚行胸腔镜左肺上叶切除和纵隔淋巴结清扫术,12月21日早安排出院,出院回家当天就发生呼吸窘迫、间断发热伴严重憋喘、咳鲜血加重等症状,12月22日早重新入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下午突发急性呼吸衰竭入肿瘤医院ICU,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我方认为,肿瘤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观察不仔细,救治不及时,治疗措施不当,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离世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肿瘤医院辩称,不同意刘*敏、赵大、袁枚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即使我方是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应为20%-40%,原告主张比例过高;我方在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等医疗过程中均为正确,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并且患者未行尸检,无法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故我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赵*泰于2014年12月15日因“CEA升高,发现双肺占位近3年半”入住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肺下叶腺癌、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下叶腺癌、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2015年11月10日,赵*泰因“发现左肺上叶结节4年”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右肺下叶腺癌(T2aNOMO,IB期),右肺下叶切除术后,左侧气胸,右肺上叶磨玻璃影、炎性病变可能,双肺慢性炎症,肝内实性占位、血管瘤可能,胆囊结石,多发骨良性病变,L2椎体病变、性质待定,左肘关节病变,性质待定,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右肺下叶腺癌(T2aNOMO,IB期),右肺下叶切除术后,左侧气胸,右肺上叶磨玻璃影、炎性病变可能,双肺慢性炎症,肝内实性占位、血管瘤可能,胆囊结石,多发骨良性病变,L2椎体病变、性质待定,左肘关节病变,性质待定。2015年12月11日,赵*泰因“发现左上肺占位4年”第二次入住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肺上叶癌、右肺下叶癌术后、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上叶癌、右肺下叶癌术后、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2月22日,赵*泰因“左肺上叶癌术后1周”第三次入住肿瘤医院,入院诊断:急性肺动脉栓塞、呼吸心跳骤停CPR后、MODS(肝、肾、呼吸、凝血、心脏等)、肺部感染?、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肺癌术后、右肺癌术后,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肺动脉栓塞、呼吸心跳骤停CPR后、MODS(肝、肾、呼吸、凝血、心脏等)、肺部感染?、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肺癌术后、右肺癌术后。2015年12月26日,赵*泰因“咳嗽、咳痰伴胸闷、气短发热5天、心肺复苏术后1天”入住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呼吸衰竭原因待查、肺栓塞可能性大、肺部感染、休克、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肝功能不全、急性肾衰、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右肺下叶切除术后、左肺下叶切除术后、肝内血管瘤。2016年1月4日患者赵*泰在北京协和医院死亡,死亡诊断:呼吸衰竭、肺栓塞、肺部感染、休克(感染+梗阻性)、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肝功能不全、急性肾损伤、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右肺下叶切除术后、左肺下叶切除术后、肝内血管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刘*敏、赵大、袁枚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对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赵*泰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中衡鉴定所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医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如下:……(二)关于肿瘤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11日因诊断“左肺上叶腺癌、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给予抗凝治疗,于12月15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左肺上叶切除+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给予胸腔闭式引流、吸氧,补液,预防性抗感染治疗;被鉴定人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但是被鉴定人术前存在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医方没有进行特殊告知,存在不足。被鉴定人术后病情尚平稳,于术后第五天(2015年12月20日)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后出现低热,21日出院,当日被鉴定人出现“咳砖红色痰、伴憋气胸闷、发烧”,于22日再次入医方,诊断“右肺感染”给予吸氧、抗炎、抗凝等治疗。23日被鉴定人出现病情加重,医方没有进行血气分析,24日中午医方考虑被鉴定人出现呼吸窘迫而转入ICU救治,没有给予相关检查及有效改善低氧问题,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医方予以复苏,复苏后被鉴定人出现心、肺、肾功能衰竭,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双肺叶腺癌,需要手术治疗;手术后出现肺部感染;因下肢静脉血栓需抗凝治疗;因发生凝血机制异常而停用抗凝剂,后发生肺梗塞,严重低氧血症,酸中毒,心脏骤停,用药存在矛盾、救治困难,自身疾病的性质、程度和发生发展是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如下:肿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刘*敏、赵大、袁枚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认可,刘*敏、赵大、袁枚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过低,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肿瘤医院主张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鉴定书中说明存在了医学局限性,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在肿瘤医院共住院三次,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花费住院费54893.19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花费住院费67351.76元;第三次是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花费住院费41638.32元。另,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在北京肿瘤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花费14元、2014年12月1日花费9元、2014年11月27日花费23元、2015年1月8日花费23元、2015年4月2日花费357.58元、2015年4月10日花费654.04元,2015年4月16日花费9元,2015年6月29日花费403.58元,2015年7月13日花费9元,2015年7月8日花费654.04元,2015年11月2日花费9元,2015年11月19日花费889.17元,2015年11月20日花费510元,2015年11月26日花费590.2元,2015年11月27日花费245元,2015年12月4日花费305元,2015年12月21日花费12元,2015年12月25日花费5元,2015年12月26日花费595.2元,2015年11月27日花费245元,2015年12月30日花费56.4元,2015年11月3日花费800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北京胸科医院住院花费17512元,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共计花费14830.07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在北京胸科医院的门诊费用2014年11月16日花费16元,2014年11月24日花费14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1月29日在京东中美医院门诊费花费493元,2015年11月30日花费362.3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4年12月2日在三〇九医院门诊费花费5760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2月20日在三〇一医院门诊费花费101.2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2月4日在北大人民医院门诊费花费1262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朝阳医院门诊费花费1254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2月26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花费5423.8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于2015年11月3日在北京肿瘤医院国际诊疗中心门诊费花费800元。刘*敏、袁枚、赵大主张患者赵*泰在北京协和医院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4日发生住院费171103.02元,2015年12月26日发生救护车费用760元。肿瘤医院不认可患者赵*泰于2015年12月22之前发生的费用,并主张刘*敏、袁枚、赵大没有提交患者赵*泰在北京肿瘤医院第三次住院期间花费41638.32元的发票,也没有提交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171103.02元的发票且提交的清单不完整。

刘*敏、赵大、袁枚要求按照住院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合计250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合计1250元;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200元,合计5000元。肿瘤医院主张认可患者赵*泰第三次在其医院以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共计14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为每天100元,营养费主张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标准为每天2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刘*敏、赵大、袁枚要求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7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敏、赵大、袁枚要求按照患者赵*泰妻子刘*敏扶养年限17年计算,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元*17/3计算。肿瘤医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认可,但主张患者赵*泰与其妻子刘*敏之间不具有扶养义务,且刘*敏是农业户口,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丧葬费,刘*敏、赵大、袁枚要求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8467元主张6个月计算。肿瘤医院对丧葬费的计算方式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敏、赵大、袁枚主张20万元。肿瘤医院表示不认可,因为患者是双侧肺的癌症患者,家属对其死亡结果应有一定的预期。

关于复印费,刘*敏、赵大、袁枚主张是维权的必要支出。肿瘤医院表示不认可,无法律依据。

关于其他费用,刘*敏、赵大、袁枚主张系自行酌定,没有票据。肿瘤医院表示不认可,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为此本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过程中对双方所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实体上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质询意见,本院认定肿瘤医院对赵*泰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定肿瘤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据此,肿瘤医院对刘*敏、袁枚、赵大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11日因诊断“左肺上叶腺癌、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给予抗凝治疗,于12月15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左肺上叶切除+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给予胸腔闭式引流、吸氧,补液,预防性抗感染治疗;被鉴定人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但是被鉴定人术前在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医方没有进行特殊告知,存在不足。被鉴定人术后病情尚平稳,于术后第五天(2015年12月20日)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后出现低热,21日出院,当日被鉴定人出现“咳砖红色痰、伴憋气胸闷、发烧”,于22日再次入医方,诊断“右肺感染”给予吸氧、抗炎、抗凝等治疗。23日被鉴定人出现病情加重,医方没有进行血气分析,24日中午医方考虑被鉴定人出现呼吸窘迫而转入ICU救治,没有给予相关检查及有效改善低氧问题,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医方予以复苏,复苏后被鉴定人出现心、肺、肾功能衰竭,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判定赵*泰第一次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肿瘤医院所实施的诊疗行为与赵*泰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关联,刘*敏、赵大、袁枚要求肿瘤医院赔偿在各个医院住院、门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泰第二次、第三次在肿瘤医院住院以及此后赵*泰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与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肿瘤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按照刘*敏、赵大、袁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肿瘤医院按照其责任比例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717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敏、赵大、袁枚要求赔偿赵*泰第二次、第三次在肿瘤医院住院以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上住院天数合计25天,肿瘤医院应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赵*泰的病情,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刘*敏、赵大、袁枚要求肿瘤医院赔偿赵*泰第二次、第三次在肿瘤医院住院以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肿瘤医院应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关于刘*敏、赵大、袁枚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赵*泰现已死亡,必然给其家属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肿瘤医院在赔偿上述费用的同时,理应赔偿刘*敏、赵大、袁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肿瘤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复印费、其他费用,刘*敏、赵大、袁枚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敏、赵大、袁枚医疗费七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三百一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十七万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合计二十九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三角;

二、驳回刘*敏、赵大、袁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刘*敏、赵大、袁枚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元,已交纳;由北京肿瘤医院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刘*敏、赵大、袁枚负担一万三千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肿瘤医院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人民陪审员: 肖*恩
人民陪审员: 唐*来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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